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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型名称:北京租车公司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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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型热度:339
  • 租车价格:99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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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近年来,我国北京汽车租赁行业发展方兴未艾。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底,汽车租赁经营主体达到了2416户。然而在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不断,特别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需求方是否当然地被认定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所以对需求方的角色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普遍的观点认为,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例如,上海某区法院对此类汽车租赁纠纷的审判过程中,将需求方一律界定为“机动车使用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的观点是建立在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两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的。而从北京汽车租赁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提供车辆,由需求方自行寻找驾驶员;另一种则是提供车辆的同时,为需求方配备驾驶员。换言之,如果两种不同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之间都存在租赁法律关系,那么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自然是正确的。因此,本文的目的就是在于区分汽车租赁企业两种不同经营业务,明确其存在的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判断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是否正确,解决车辆事故发生时侵权主体界定纠纷问题。

  第一种汽车租赁业务,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属于租赁法律关系

  在第一种汽车租赁业务中,汽车租赁企业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车辆承租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由车辆承租人实际支配、使用车辆,并向汽车租赁企业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可知,汽车租赁企业与车辆需求方之间属于典型的租赁法律关系。

  当租赁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承租人承当赔偿责任;汽车租赁企业若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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