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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并收益的合同。换言之,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物的交付,即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财产使用权从一方实际交付给另一方的事实。然而,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汽车租赁企业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需求方,而是一直掌控在与其有雇佣关系的驾驶员手中;另一方面,需求方需要获得的不是车辆实际驾驶的使用权,而是要求获得汽车租赁企业的运输服务。也正是因为汽车租赁企业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需求方,车辆保养、油料费等费用由汽车租赁企业承担。因此,第二种经营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求方应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二种经营业务中,北京汽车租赁企业名为租赁企业,实际是从事运输服务业务,与客运企业并无本质差别。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规定可知,虽然将需求方界定为“旅客”并不贴切,但第二种经营业务中,汽车租赁企业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为需求方提供特定时间和特点地点的运输服务,符合提供服务合同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实际是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租赁法律关系和运输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是:需求方获得车辆使用权、占有车辆,还是获得运输服务。由此可以判断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存在片面性,其未区分不同汽车租赁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只有明确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的法律关系,才能在事故发生时正确界定事故侵权主体。